时间:2023-08-15 点击: 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08-14 15:00 发表于北京 2023年8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2023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将8月15日设立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8月15日,将迎来首个全国生态日。为切实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明天8月15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指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现在应该再加上一个‘碳库’”,并要求“把我国森林资源培育好、保护好、发展好,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等多部司法解释,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惩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近五年来(2018年—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相关刑事案件64788件、生效判决人数82704人:其中,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案件4171件、5521人;盗伐林木刑事案件8239件、11622人;滥伐林木刑事案件30711件、40104人。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善。例如,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完善。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对森林权属、森林分类、林木采伐等方面的规定作出重要调整。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释需要作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实践反映,涉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已有司法解释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 鉴此,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同时,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 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本《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健全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的具体举措。《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成效,进一步加大森林资源司法保护力度,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针对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即构成犯罪;针对屡教不改的情形,即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的,规定入罪标准减半计算。 二是明确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二条区分保护级别,按照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作出规定。根据《解释》规定,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或者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即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升档量刑。 三是明确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盗伐林木的认定,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基础上,第四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盗伐林木罪的三档量刑标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作了规定。 四是明确了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五条列举了滥伐林木的认定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六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五是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明知和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前提要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七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该要件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一方面,要求从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列举了五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具体情形,如收购价格明显过低、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等。在此基础上,《解释》根据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六是明确了涉林业证件、文件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七是明确了涉林木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解释》第十一条明确,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八是明确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法律适用规则。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除了上述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外,还涉及诸如数量、数额累计,单位犯罪的处理,林木及其制品价值、种属类别认定等共性问题。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对上述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九是明确了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危害后果、行为对象、主观恶性,设置了从重处罚情形;第二款则综合行为人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规定了从宽处理规则,以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当处理相关案件,确保良好效果。 十是明确了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此外,与本《解释》同步发布的,还有一批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法释〔2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证据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一)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 (三)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的; (四)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 (五)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条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涉案林木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1.于某鹏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何某长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4.陆某州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5.旦知某旦盗伐林木案 6.彭某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一、于某鹏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林作业的,属于“毁坏”林地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租赁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的多处林地,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翻整涉案林地,并使用挖掘机清理林地内的树根、石块后,自已或者转租他人种植人参,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分别非法占用林地183.8亩、51.6亩、65.1亩、24.2亩。 【裁判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于某鹏、黄某凤、卢某祥、马某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被告人于某鹏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被告人黄某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告人卢某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林地是依法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根据《森林法》规定,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均属林地范畴。保证林地专门用途,对于有效保护地上原有植被,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从而确保森林资源发挥应有生态功能,至关重要。本案被非法占用的林地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该镇地处长白山余脉、鸭绿江畔,依法保护当地林地资源,对于维持森林蓄积、促进绿色发展,防范、抵御山洪、泥石流等常见自然灾害,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被告人为牟取利益,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总量超过300亩,严重毁坏林地原有植被和林地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实刑,彰显了依法严惩非法占用林地犯罪,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筑牢绿色生态屏障的坚定立场。 二、徐某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非法占用林地,严重破坏原有植被的,属于“毁坏”林地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成承建陕西省商南县赵川镇文化坪村某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涉案道路所在区域内的林地,并采用爆破、挖掘等方式施工,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大量毁损。经勘验,被告人徐某成共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用材林林地62.66亩,毁坏程度为重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62.66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考虑涉案道路工程的性质,以及被告人徐某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人口规模巨大,林地资源相对短缺。当前,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林生产、建设,破坏林地资源的情况仍然多发。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推动森林生态严格保护,是人民法院践行“两山理念”、服务保障绿色发展的内在要求。林地上的林木等植被承载着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汇聚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在全球气候变化的背景之下,森林植被作为重要的“碳汇”资源,对实现“双碳”目标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林地原有植被直接影响林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是评价林地“毁坏”及其程度的依据之一。本案造成原有植被大量毁损、被占林地重度毁坏后果,是典型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而且,行为对象兼具公益林地和用材林地,生态价值较为重要;行为手段采爆破、挖掘方式,对土壤功能、质量以及地上植被破坏更加严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对森林生态的有力司法保障。 三、何某长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毒害古树牟利的,属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长伙同欧阳某甲,在湖南浏阳、江西宜春等地寻找古樟树,并雇请陶某福、欧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生,在树蔸部位钻孔并灌注草甘膦农药,欲待古树被毒死后采伐出售牟利。其间,何某长、欧阳某甲二人与谢某生(另案处理)约定,以33.8万元价格交易其中一棵古树,并收取谢某生定金8万元。何某长、欧阳某甲共毒死古樟树7株,其中6株有李某生参与实施。经鉴定,除两株古樟树树龄在300年以上外,其他5株树龄均在500年以上。2022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欧阳某甲、李某生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长、欧阳某甲、李某生违反国家规定,钻孔灌毒致古樟树死亡,属于毁坏古树名木,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等情节,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是自然界的活化石、森林资源的瑰宝,保存了珍贵的物种资源,记录了大自然的历史变迁,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近年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古树保护管理工作。但受利益驱动,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甚至形成非法产业链,亟需加大惩治力度。有的采用灌注毒药的方式毁坏古树,给古树生长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危害十分严重。本案即是跨湘赣两省六市九区县的多团伙、成批量毒害古树系列案件之一。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实刑,且均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严惩危害古树犯罪、加强森林资源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 四、陆某州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制品的,属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陆某州、张某富、张某忠、熊某龙、陆某在贵州省台江县、剑河县等地的多处山场,使用电锯盗割楠木树块,并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正、杨某永、王某亮、王某明等人,被告人王某亮、王某明收购楠木后,通过邮寄方式又出售给被告人翁某生、刘某权等人。经鉴定,涉案树木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盗割闽楠共30余株,并致其中7株死亡,导致树龄2600余年的“古楠木王”被严重毁坏;非法交易楠木板料200余块,折算立木蓄积2.28余立方米,累计获利41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州、张某富、张某忠、熊某龙、陆某,非法毁坏野生闽楠、出售野生闽楠板料,被告人罗某正、杨某永、王某亮、王某明、翁某生、刘某权,非法收购涉案闽楠板料,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合本案行为对象及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陆某州、张某富、张某忠、熊某龙、陆某等十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不等,对其中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六万元;判令刑事附带公益诉讼被告陆某州等十五人认购98万余元碳汇替代对致死楠木的修复,对“古楠木王”缴纳救治修复费29万余元,按份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5万余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珍稀植物是野生植物中相对脆弱的部分,一旦灭绝,不仅本身基因、文化和科学价值将丧失,还会引发其他多物种连锁衰退、甚至灭绝,影响生态系统的稳定。我国一贯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通过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实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等重要举措,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然而,当前危害珍稀植物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案即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制品的案件,被告人通过盗割方式毁坏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涉案树木多达30余株,致7株死亡,并严重毁坏被称为“古楠木王”、树龄2600余年的闽楠古树。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十一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对罪行最为严重的升档量刑;同时依法判令十五名刑事附带公益诉讼被告就毁坏珍贵树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生态修复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严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严格保护珍贵树木资源的具体举措,对切实贯彻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五、旦知某旦盗伐林木案 ——对于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的,应当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旦知某旦为修建房屋,携带油锯、斧子进入甘肃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洮河保护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保护区内车巴保护站某林班某小班云杉(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6棵,并制成原木26根运至车巴保护站其他林班内存放。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测量、核算,涉案26根云杉立木蓄积为17.5立方米。 【裁判结果】 甘肃省洮河林区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旦知某旦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甘肃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盗伐云杉,涉案林木立木蓄积17.5立方米,达到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标准。综合本案行为对象以及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因素,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旦知某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异地补植云杉苗木260株,恢复林地面积1.6亩,并对补植的林地进行管护,保证成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自然保护区是是自然保护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更为重要的生态功能,依法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依法严厉惩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犯罪、有效修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生态责任。案涉洮河保护区位于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和秦巴山地的过渡地带,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天然原始山地寒温性暗针林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洮河保护区生态区位特殊,生态环境相对脆弱,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对于涵养水源、汇聚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盗伐洮河保护区内云杉,立木蓄积超过17立方米,严重破坏保护区内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根据当地林业技术部门制定的专业修复方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补植苗木、恢复林地,通过“刑罚+修复”裁判模式实现附带公益诉讼功能,彰显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六、彭某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对于链条化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行为,应当从严惩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祥在江西省贵溪市开办锯板厂加工木材。同年,彭某祥与吴某(另案处理)口头约定,向其提供阔叶树锯材,吴某按每立方米900元至1070元收购。2020年1月至9月,被告人彭某祥明知当地禁伐阔叶树,附近村民无采伐许可证从自留山上零星砍伐阔叶树,仍予收购,并收购部分为修建花桥水库枢纽工程而合法采伐的阔叶树。彭某祥对上述林木进行加工后,陆续向吴某销售阔叶树锯材84055根,折合立木蓄积642余立方米(包括合法采伐的阔叶树87余立方米)。同年9月,公安机关在该厂查获尚未销售的阔叶树原木524段、锯材453根,折合立木蓄积33余立方米。此外,2020年3月,贵溪市林业局在彭某祥锯板厂查获非法收购的阔叶树木材487根,折合立木蓄积28余立方米;被告人彭某祥缴纳罚款人民币163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 【裁判结果】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祥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以及其亲属退赔情况,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彭某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相对于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犯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作为销赃环节的犯罪类型,不直接实施非法采伐、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少数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存在一对多、一对众,甚至是职业化、链条化的情况,行为辐射范围广,涉案林木数量多,非法获利数额大,社会危害远超分散、偶发的一般盗伐、滥伐行为。对于此类涉森林资源销赃犯罪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评估实际社会危害,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要求。本案即是专门实施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并通过固定渠道加工转卖的情形,且呈规模化运作,不到一年时间内非法收购林木的立木蓄积就超过600立方米,对当地林业资源造成严重损害。受利益驱动,行为人被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收购,在当地普遍禁伐阔叶树的情况下,成为持续诱发非法采伐的因素。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本案行为人依法定罪并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有力惩治、有效震慑链条化非法收购林木行为,对于铲除非法采伐诱因,斩断不法利益链条,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研究室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1.我们看到《解释》内容十分丰富,如何确保《解释》能够充分发挥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坚持依法解释、坚持宽严相济,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统一规定。为确保《解释》最大限度发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起草过程之中着重把握了如下几点: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强化森林生态安全司法保护。考虑到森林资源由林木和林地共同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既包括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木犯罪,也包括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为全面有效保护森林资源,便于司法实务办案,《解释》对既有多个涉林犯罪司法解释加以整合,形成了统一的司法解释,强化对森林资源的一体保护。在此基础上,《解释》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落到实处,严密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刑事法网,彰显了严惩相关犯罪、全面保护森林资源的坚定立场。 二是明确从重处罚情形,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针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实践情况,设置了五项从重处罚情形,即对所涉行为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例如,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行为,较之非法采伐其他地方的林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更为严重,故设置为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又如,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明显属于主观恶性较大,故亦设置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是贯彻从“治罪”到“治理”理念,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为推动对森林生态的有效保护,《解释》专门将“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明确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引导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这既是落实从“治罪”到“治理”理念的具体举措,也是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的当然要求,对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2.近年来,媒体报道了一些灌注农药毒害古树牟利的案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请问《解释》对依法惩治包括毒害古树在内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有何规定? 答: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是自然界的活化石、森林资源的瑰宝,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近年来,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案件时有发生,甚至采用灌注毒药的方式毁坏古树,给古树生长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危害十分严重。本次发布的“何某长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这一典型案例,就是跨湖南、江西两省六市九区县的多团伙、成批量毒害古树系列犯罪案之一。人民法院对该案三名被告人判处实刑,且均升档量刑,彰显了依法严惩危害古树犯罪、加强古树资源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在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行为,应当适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基于此,《解释》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全面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较大,既有乔木,也有灌木、苔藓等植物。对于后者,难以适用立木蓄积或者株数的标准。基于此,《解释》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入罪,既设置了立木蓄积、株数标准,也设置了价值标准,以防止形成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司法保护。 第二,区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级别设置差异化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在珍稀、濒危程度,以及生态、文化、科研价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律适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难以实现罪刑均衡,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基于此,《解释》区分保护级别,分别设置定罪量刑标准。例如,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为一株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则为二株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二者之间为两倍的倍数关系。可以说,设置差异化的定罪量刑标准,既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也有利于推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科学管理和精准保护。 第三,针对危害古树名木行为专门规定定罪量刑规则。古树名木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科研和生态价值。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古树名木,可以依据其保护级别分别适用相应的株数、立木蓄积标准。但还有很多古树名木未列入上述名录。基于此,《解释》针对危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专门规定“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以依法严惩危害古树名木犯罪,切实加大保护力度。 3.实践中,有些树木被大风吹倒或者已经枯死。对于擅自砍伐这些树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案件处理引发了争议。请问《解释》对此有何考虑和规定? 答:正如这位记者朋友所指出的,对于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对象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追究责任,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认识。为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所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明确对盗伐此类林木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滥伐此类林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作出以上规定,主要是考虑: 一方面,《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提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据专家介绍,之所以对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实行采伐许可,主要是因为,森林资源具有整体性,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仍可防风固沙,或者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之所;森林资源具有自然恢复的弹性,严重毁损甚至看似已经“死亡”的林木仍然可能萌发新芽、恢复生机;林木是否在采伐前就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有时难以识别,如规定此类林木不需采伐许可,则难以避免“浑水摸鱼”,不利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 另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林木确实已经死亡或者严重毁损,则其生态价值相对有限,有关的非法采伐行为对森林生态的破坏相对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相关案件处理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对盗伐、滥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的,不能与盗伐、滥伐正常生长的林木“一视同仁”,而应实事求是、体现区别对待,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严格控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理。 4.“徒法不足以自行。”《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解释》的公布施行为契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对森林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助力美丽中国建设。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解释》规定,依法办理非法占用林地、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等各类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突出打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有效强化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源头治理。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健全完善森林资源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建设,助力相关行政部门强化森林资源行政执法和管理,“抓前端,治未病”,通过移送行政处理、提出司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减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是切实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人民法院将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审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教育工作,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大众化传播,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引导广大群众增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以钉钉子精神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 声明: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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